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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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蘇文慶
許碧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黃詠邵 被上訴人 蘇鳳瑛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文慶、許碧砡(下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內容詳後)之約定,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E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與系爭29、2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B面積4,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及將編號a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予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予許碧砡。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6/13172予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6/13172予許碧砡(原審卷三第12至14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追加第2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81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並將藍色面積1,58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紫色面積147.6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黃色面積為332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白色面積294.02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及將粉紅色面積為931.38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6背面至第77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分割系爭土地具有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上訴人先位及備位1、2之請求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進而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之追加(本院卷一第9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係蘇文慶之姊,兩造與訴外人即蘇文慶之姊夫 石慶得 前曾於民國83年3月間合夥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20筆土地,惟於數年後,伊發現幾伊所出資購買之前開土地,竟大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嗣經父親即訴外人 蘇明峰 之親情勸說,伊乃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追訴,並於98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開土地之重新分配及分割,其中系爭29、29-1、29-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原審卷一第42頁圖面(下稱系爭備忘錄附圖)所示,並委請測量公司測量,且於98年9月底辦妥分割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兩造因對路基基腳認知不同,伊於蘇明峰勸解下再度退讓,而於98年3月22日會同蘇明峰共同前往系爭備忘錄附圖所示山坡中間地帶綁上黃絲帶,至於粉紅色水池區,因兩造仍約定維持共有共用,則未綁上黃絲帶。嗣因兩造復有爭執,乃於100年3月18日共同委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就98年3月22日綁上黃絲帶之界標再次進行測量,經竹北地政測量員 賴杰明 會同兩造及石慶得於100年4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確認黃絲帶位置並進行測量,然雙方仍未達成協議,難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與系爭備忘錄附圖吻合,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先位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倘認上訴人先位請求之聲明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履行,基於系爭備忘錄性質乃合夥財產之分析,及縱認系爭備忘錄非屬合夥財產分析之意,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起第1備位聲明請求如上。
又兩造於100年4月6日會同賴杰明就系爭土地測量後所繪之套繪圖,業已達成合意,依該合意,請求如上開第2備位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歸屬雖有約定,惟因分割後之確切界址為何,無法於備忘錄中詳加載明,遂於系爭備忘錄附圖上方記載「先以地標為界,分割登記再策劃」之文字,另附上示意圖,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嗣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開始執行分割登記事宜,期將分割界址明確化,然因兩造迭有爭執,遂於100年4月6日會同賴杰明進行測量,惟賴杰明非係依上開黃絲帶所綁之位置進行測量,彼等間亦未就該測量結果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及備位第1、2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E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B面積4,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及將編號a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共有。⑵備位第1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予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予許碧砡。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年9月18日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
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6/13172予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6/13172予許碧砡。
㈡追加第2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藍色面積1,58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紫色面積147.6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黃色面積為332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白色面積294.02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共有,及將粉紅色面積為931.38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就系爭29、29-1、29-2地號土地依備忘錄之內容為分割並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117頁、第145頁背面)㈠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或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如認上訴人追加第2備位聲明程序上係屬合法,則上訴人請
求依賴杰明於100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測量後所繪之套繪圖,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或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備忘錄載有:「…二、雙方已分別取得登記之同段各
筆土地(如附件),其中有部分協議重新分配、分割如附圖(即系爭備忘錄附圖),亦即附圖綠色部分劃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粉紅色部分歸雙方共有(甲方【即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乙方持分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均歸甲方所有。三○○○區○○○○道路其中橘色斜線部分現場測量至路基之基腳為界,劃歸乙方所有、使用;其餘橘色部分歸甲方所有、使用,但與乙方分得綠色土地相鄰部分之路地,亦以路基之基腳為界劃歸甲方所有。四、附圖粉紅色部分現有乙方使用之房屋分歸乙方所有,但其餘部分為共有共用不得變更其疏洪、蓄水之用途。…七、附圖之相關位置雙方另擇日委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本件分割、分配希於98年9月底以前辦理完畢為原則…。八、俟測量完成後,雙方再指定代書辦理後續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另現狀示意圖如附件供測量單位參考。」等語,此有系爭備忘錄,及該備忘錄所附之附表、附圖暨示意圖(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可憑,互核系爭備忘錄所載文字與上開之附表、附圖暨示意圖,再參以系爭備忘錄附圖上方載有:「先以地標為界,分割登記再策劃。」等語,足知系爭備忘錄就系爭29、29-1、29-2地號土地所載之分割方法,尚未經實地測量,僅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位置為原則性、概略性之約定而已,仍待至現場測量始得確認甚明。
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於98年3月22日會同證人即兩造之
父蘇明峰至系爭土地綁黃絲帶確認分割之界點及位置,並於100年4月6日由證人即竹北地政測量員賴杰明進行測量後製作如原證3之套繪圖(原審卷一第67頁)等情,業據證人蘇明峰、賴杰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稽之證人蘇明峰結證稱:「(問:該備忘錄中有無就分割之界址為約定?)蘇文慶、蘇鳳瑛都有帶我去看,兩造都有同意分割的界線,並且用黃色帶子圍起來作記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另證人賴杰明結證稱:「(問:去現場測量時,分割的界線如何決定?)是由原告(即上訴人)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子共同指界。」、「(問:測量時是依兩造指界作為分割的界線,現場有無綁黃絲帶?)我有看到黃絲帶,但分割的界線不一定有黃絲帶,沒有黃絲帶的地方就是兩造合意指界作為分割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訴訟過程依賴杰明所交付原證3之套繪圖(原審卷一第67頁)製作如原審卷附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更正其訴之聲明(原審卷一第62、69頁),可知上訴人曾以原證3即卷附附圖2所示之方案主張係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分割方法(不含備忘錄所稱附圖粉紅色部分),嗣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0日親至現場勘驗並依上訴人所指之分割界點囑託竹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A方案,原審卷二第69頁),經核上開A方案與證人賴杰明依兩造綁黃絲帶位置所製作上開套繪圖之差異不少,是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分割標準,前後已有不同。
⑶嗣原法院復於102年9月30日再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命兩
造指出系爭備忘錄所稱「路基之基腳」及「附圖粉紅色部分」之範圍,並囑託竹北地政就兩造主張之界點繪製複丈成果圖,就「路基之基腳」位置,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備忘錄附圖為據,係沿著道路邊緣線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除依系爭備忘錄附圖外,尚應配合系爭備忘錄所附之示意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另參以依上訴人所指路基基腳位置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A-1方案,原審卷二第144頁),與其前所主張委託證人賴杰明就系爭備忘錄所稱路基之基腳製作套繪圖(原審卷一第56頁)互相比較以觀,其據以分割之界點亦顯有差異;另就系爭備忘錄所稱「附圖粉紅色部分」,上訴人到場指界稱:以水泥牆外側及地界線與道路交界處以內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而被上訴人則稱:不同意原告(即上訴人)訴代所稱…粉紅色範圍,應是以前在製作備忘錄時,有在路上設置的測站點圍起來的部分(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準此,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載「路基之基腳」位置與「附圖粉紅色部分」,已有共識。
⑷另參諸證人即製作系爭備忘錄所附示意圖之 林思 源於原審結
證稱:「(問:兩造在簽備忘錄時有無就路基之基腳係何所指達成合意?)應該沒有特別強調,因為上面都已經寫好,我到現場,兩造指界為準。」、「(問:你剛才說簽備忘錄時你有在場,為何備忘錄除了附圖外還有示意圖?)因為一般人不懂圖,用處是做為兩造日後指界的參考。」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益認兩造間就「路基基腳」之認定,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⑸本院爰審酌如上⑴至⑷所述之情、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對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應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如上所示,難認有理,歉難准許。
⑹至上訴人備位第1聲明主張:系爭備忘錄乃合夥財產之分析
,及縱認系爭備忘錄非屬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如第1備位聲明所示部分: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詳有明文。
②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上訴人係主張由其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及石慶得實際上未花費分毫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果係如此,已難能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之合夥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夥已經清算,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夥分析之意思,難認有據。另如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既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亦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問題,則上訴人備位第1聲明請求如上所示,即乏所據,仍不應准許。
㈡如認上訴人追加第2備位聲明程序上係屬合法,則上訴人請
求依賴杰明於100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測量後所繪之套繪圖,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追加第2備位聲明程序上係屬合法,已如上述。另據證人賴杰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證三,問:這張套繪圖是否你所製作?)是實際測量完畢後,我為了讓兩造方便了解,提供給兩造看的分割略圖。」、「(問:你有無製作詳細的分割圖面?)我有提供一張圖由兩造去確認,後來他們撤銷了,我手上就沒資料了。附圖二並不是我製作的。」、「(問:你到現場測量時就水池區兩造有無指界或約定如何分割?)我不知道。」、「(提示原證三,問:你做的分割略圖,為何上面沒有測?)圖上紅點就是兩造指界的測點,其他的點是我要套地籍圖用的,其他如果沒有點就是兩造沒有指界。」、「(問:測量結果,有無交給被告?)沒有,是有人拿走,但後來測量案沒成立,因為雙方沒有合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堪認兩造間亦未於100年4月6日就賴杰明所繪之套繪圖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合意,請求如上開第2備位聲明所示,仍屬無據,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第1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第1聲明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第1聲明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備位第2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其友人 張菀欣 暨就原證3之套繪圖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本院卷二第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