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月蟾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2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月蟾(下稱被告黃月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二第4、13至24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第31頁之押票);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7日就被告黃月蟾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並於庭後進行評議後,認被告黃月蟾前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於103年3月11日裁定被告黃月蟾應自10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被告黃月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後,已於103年3月12日由被告黃月蟾收受(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七第120至121頁之訊問筆錄、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之裁定正本及第20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月蟾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請斟酌伊已坦承有自 黃玲玲 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因想念其父、母親而想回家之心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卷第6頁反面,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八第13頁反面)。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月蟾所涉上開罪嫌,係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且其中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之罪嫌及被動遭查悉罪嫌之過程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月蟾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月蟾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雖坦認有自黃玲玲處收受現金300萬元,惟仍矢口否認同案被告 胡景彬 知悉黃玲玲交付上開300萬元現款而稱同案被告胡景彬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四第111至103頁),且被告黃月蟾於本院之供述,核與卷存事證尚有諸多未符之處,本院實有調查相關證人以為釐清之必要,被告黃月蟾容尚有串證之虞,被告黃月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黃月蟾被訴與案發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務而依法負有公平審判職責之被告胡景彬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另涉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情節重大、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涉嫌收受賄賂之現款高達300萬元、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及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於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月蟾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黃月蟾執前詞以其已供認向黃玲玲收取300萬元及因思念其父、母親而想回家等語聲請具保停止押羈押;本院考以前開聲請意旨所陳,均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黃月蟾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被告黃月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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