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魁選任辨護人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木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蘇木魁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木魁於民國99年間起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製作齒模,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亦未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並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請領鑲牙生證書,且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不得擅自執行「咬模」、「試模」及「安裝」假牙製作之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在前開租屋處,以自備之診療器材替 陳天香 製作假牙4顆,植入陳天香口腔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裝置假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陳天香裝置假牙後,口腔即感不適,於101年4月間因假牙感染發炎,向蘇木魁反應,蘇木魁竟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4、5月間,在上開同一地址,施以拔除牙齒一顆之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嗣陳天香發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並扣得假牙4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現場照片2張、口腔內照片2張、假牙4顆。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蘇木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證人陳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木魁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民事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03年3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且向指定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假牙4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事項│├──┼──────────────────────┤│1│依附件民事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陳天香支│││付損害賠償。│├──┼──────────────────────┤│2│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3│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陳天香被告蘇木魁上當事人間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號案由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32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王詩銘法院書記官許千士通譯黃雲釵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陳天香被告蘇木魁和解成立內容:
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匯款於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簽名蓋章於下。
交關係人閱覽
原告陳天香被告蘇木魁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院書記官許千士法官王詩銘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