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朝元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2年6月2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太平國民中學(下稱太平國中)內導師辦公室6無人看守,乃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 張馨尹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㈡又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以前揭相同方式進入太平國中導師辦公室12內,徒手竊取 賴佳儀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5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㈢復於同年月6日前某時,以前揭相同方式進入太平國中導師辦公室5內,徒手竊取 賴季如 所保管放置於抽屜內之HTC廠牌、型號X310E之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後並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約伯通訊行」,以總價1,7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竊得之手機及當日於他處竊得之宏碁廠牌、型號NAV70之筆記型電腦1台(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予不知情之 許榮琪嗣姜朝元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6日在太平國中內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尹、賴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朝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馨尹、賴佳儀、賴季如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背面),並經證人許榮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出售上開手機而簽立之「手機出售書」乙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3次所竊得財物總價值數千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求刑意見,因核與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成比例,認其求刑有失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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