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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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耿榕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經營之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加油站(○設○鄉○○路○○
○號,下稱加祿加油站)因土壤受汙染,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命其改善,兩造乃於民國96年6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汙染整治工作。嗣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因而停工,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院97年度審建字第132號),兩造於98年2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應即於被告之加祿加油站依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現況(僅有一處滲漏情形,其餘正常)繼續承作土壤汙染整治工作,施作期限依環保局所核定控制計畫書所定完成改善日期為止(第1條)....。原告如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第3條)。加祿加油站現況有管線滲漏情形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被告願就該滲漏情形及整治期間非原告所致之另外新生之滲漏等異常自行修復,與原告無關。被告如未能修復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尾款60萬元(第4條)等語(下稱系爭和解)。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次進場整治,已改善土壤污染狀況
,惟被告並未就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管線滲漏進行修復,嗣原告發現地下水污染濃度異常增加,疑有新漏源存在,乃多次通知被告進行檢測,被告一再推拖,迄環保局於10
0年8月1日行文要求被告進行管線密閉測試,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定加祿加油站內95無鉛汽油之卸油管壓力無法保持,且由側漏管數據推測油品自100年6月起即開始洩漏。被告遲至100年9月底,始進行卸油管汰換工程,該新漏源存在長達3個月以上,致土壤污染程度增加。又被告承諾將依原告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進行改善,而控制計畫書中載明: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告另行發包土木廠商進行。原告再次進場整治後,發現污染為回填瀝青塊所致,須以排土(即開挖)、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方式之替代工法進行整治,並經環保局核定清理計畫,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開挖,以利後續整治,被告竟加以拒絕,致原告無法完成整治工作。從而,加祿加油站無法完成整治,及環保局不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均係因有新漏源產生,被告並未即時檢測及改善污染狀況,且環保局核定進行替代工法後,被告未依其承諾進行開挖工程所致,而均可歸責於被告。基此,原告得依系爭和解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60萬元。
㈢詎被告非但未給付尾款,更於101年4月間以系爭和解為執
行名義,聲稱原告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90萬元云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546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之銀行存款90萬7,400元。惟環保局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實應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告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受領該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90萬7,400元。以上金額合計150萬7,400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加祿加油站
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原告原應達成環保局要求之污染整治效果,使環保局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又整治期間應呈報予環保局之控制計畫書,均為原告自行撰寫,被告並未先行核閱。詎原告歷次提出之控制計畫書內容前後不一,並於控制計畫書內擅自增加: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告另行發包土木廠商進行等字句,此為被告所不知,更無從同意。嗣原告表示欲以替代工法進行整治,要求被告開挖加祿加油站,被告除將受有停業之損失外,原告尚且請求被告另行負擔3、4百萬元之開挖費用,被告當無同意之理。兩造就是否改採替代工法及替代工法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既未達成合意,則原告稱被告未進行開挖,整治工作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無可採。原告迄未完成污染整治工作,加祿加油站現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依系爭和解第3條,即應賠償被告90萬元,被告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受領執行結果,自屬合法正當,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顯見其已承認該執行程序並無錯誤,其於本件再請求被告償還,洵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第2條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除原來剩餘費用30
萬元外,並給付50萬元予原告,給付方法如下:⒈被告願於98年2月25日給付原告20萬元。⒉被告就餘額60萬元於原告整治完成,並符合環保局要求之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7日內給付完畢等語。則原告於整治完成並符合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前,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又原告所指之新漏源處在加祿加油站4號卸油口至95儲油槽間之管線,原告前於98年3月27日提出之控制計畫書中已研判該處為舊有之污染,並不影響改善成果;嗣被告於100年9月間進行管線密閉測試後,發現該卸油口焊道上有一針孔,惟該針孔僅會漏氣,不會漏油,被告已立即修補,並開挖土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土壤未被污染;且原告承攬之土壤整治區域僅為第一、二污染區,並非加祿加油站全部,縱該卸油管無法保持壓力,造成外洩,惟該95儲油槽埋設位置甚深,復與上開第一、二污染區有相當距離,外洩之油料並不會滲透至第一、二污染區,對污染改善結果不生影響。從而,環保局不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並非新漏源所致,原告依系爭和解第
4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60萬元,原告原得依系爭和解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加祿
加油站為被告所經營,前因土壤受汙染,經環保局命其改善,兩造乃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加祿加油站土壤汙染整治工作。嗣因加祿加油站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屏東縣政府依99年1月8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7年11月24日公告加祿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㈡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院
97年度審建字第132號),兩造於98年2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應即於被告之加祿加油站依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現況(僅有一處滲漏情形,其餘正常)繼續承作土壤汙染整治工作,施作期限依環保局所核定控制計畫書所定完成改善日期為止,完成符合環保局要求之土壤污染整治標準,並至環保局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為止(第1條)。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除原來剩餘費用30萬元外,並給付50萬元予原告,給付方法如下:⒈被告願於98年2月25日給付原告20萬元。⒉被告就餘額60萬元於原告整治完成,並符合環保局要求之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7日內給付完畢(第2條)。原告如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原告即應賠償被告90萬元(第3條)。加祿加油站現況有管線滲漏情形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被告願就該滲漏情形及整治期間非原告所致之另外新生之滲漏等異常自行修復,與原告無關。被告如未能修復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尾款60萬元(第4條)。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尾款60萬元,另於101年4月間以系爭和
解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9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546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之存款90萬7,400元。
㈣加祿加油站現仍為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
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業經被告變更污染改善執行單位、工法及期程,現場址持續改善中。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環保局102年
6月28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整治往來函文資料及會議紀錄(另編為A卷)、102年
8月27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8、174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32號、101年度司執字5468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未完成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環保局就加祿加油站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是否係因原告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萬7,400元,是否有理由?㈢環保局就加祿加油站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是否係因被告未修復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管線滲漏或其他新生之滲漏?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負償還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依系爭和解第3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按依系爭和解第3條,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係以原告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且致環保局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要件。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月5日提出之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書定稿本(下稱控制計畫書),業經環保局核定,有環保局102年6月28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控制計畫書、98年12月29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A卷第86頁)。該控制計畫書中載明:污染改善將以雙相抽除法為主,待改善期程將近,自主驗證結果仍無法有效降低土壤污染制法規管制標準以下,將進行替代工法,替代工法將以排土、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方式進行,將開挖後之污染土壤以界面活性劑進行土壤漱洗,使污染土壤處理至法規標準以下,屬土壤資源後,再送至合格之土資場作為資源再利用處理,又預估雙相抽除法工程費用為786,500元,替代工法工程費用為2,746,500元,藉由雙向抽除法使污染範圍與污染程度有效縮減,甚至直接改善成功,進而降低替代工法之成本,甚至無需使用替代工法,以幫助業主有效降低成本,同時保持營業避免降低營收(控制計畫書第5-1、5-29、5-32頁);計畫執行總期程為自開工日起24個月(730個日曆天),預定將於100年12月執行成果報告撰寫與審核,並報請整治成效查核驗證(控制計畫書第9-1、9-2頁);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告另行發包土木廠商榮珍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控制計畫書第1-2頁)。該控制計畫書內並附有榮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土木開挖工程合作同意書、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含油污染土壤清運合作同意書、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售土同意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已處理土壤同意書,其內容均與上開替代工法之進行有關(控制計畫書附件9)。則依控制計畫書內容,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以雙相抽除法改善未具成效時,即應改採排土、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之替代工法,且替代工法工程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一事,應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兩造就是否改採替代工法及替代工法費用由何人
負擔達成合意一節,經查:控制計畫書固為原告所撰寫(控制計畫書第1-2頁),惟控制計畫書內附有被告出具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原告撰寫規劃所提出之加祿加油站土壤控制計畫內容(包括控制改善工法、控制改善規劃、控制改善期程及計劃執行經費),未來承諾依其提出之內容實際進行等語(控制計畫書附件10),且控制計畫書經環保局核定前,環保局多次發函或於審查會議中就上開替代工法部分提出審查意見,上開函文行文對象均為被告,被告亦有派員出席上開審查會議等事實,有環保局98年8月24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0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8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6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8年12月10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A卷第72至84頁),則被告就控制計畫書之內容,自無從諉為不知或不同意,其此部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控制計畫開始執行後,改善期間成果報告係由原告撰寫
,原告於99年5月間進行雙相抽除系統試車,於試車完成後持續操作雙相抽除系統至100年10月間,並按月、按季提出改善期間成果報告,有環保局102年8月27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改善成果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難謂原告有未依控制計畫進行整治工作之情事。嗣於100年1月間,環保局稽查員於整治成果審查會議中表示:如加祿加油站整治成效不彰,欲提早施行替代工法(排土、客土法),於施行前應先提送相關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核等語,被告於100年5月間表明擬執行替代工法,並檢送清理計畫書予環保局,該清理計畫書經多次修正後,屏東縣政府於100年9月2日加以核定,惟加祿加油站並未以替代工法進行整治,被告並於10
0年11月間向原告拒絕自行開挖土壤,原告則因被告未配合進行替代工法之開挖作業,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環保局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表示整治完成並申請複檢,惟上開報告中並無改善完成後自主驗證之土壤採樣檢測數據,環保局因無法據以審查是否已完成改善,而不同意被告複檢之申請等事實,有環保局100年1月27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0年5月11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7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屏東縣政府100年9月2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5月4日加祿第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5日加祿第000000000A號函、100年8月24日加祿第000000000A號函所附清理計畫書、100年11月10日函、原告100年12月21日台境專字第00000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A卷第111至112、121至12
2、125、128、129、133至134、141至142頁),足證被告前已同意採行替代工法,惟嗣後拒絕開挖,致原告無法依控制計畫書進行替代工法,原告未完成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實可歸責於被告;加祿加油站之所以未能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亦非係因原告未依控制計畫進行整治工作所致。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第3條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自無可採。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縱令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非係不當得利。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第3條對原告並無9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前述,其縱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存款而受償,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原告遭收取之存款固為90萬7,400元,惟其中7,400元為執行費用(法院執行費7,200元,銀行手續費200元),有收據、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54685號卷宗內可考,則被告所受利益僅為90萬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就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9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9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⒉原告就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90萬元,業據前述,則其就90萬元內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原告就逾90萬元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受有7,400元執行費用之損害,惟原告於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確未完成,且加祿加油站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系爭和解第3條所定情形,非無符合之處,被告有足以信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理由,其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從而,原告就該7,40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依系爭和解第2條第2項、第4條,被告就尾款60萬元之
給付義務,係以加祿加油站經原告整治完成,且符合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為要件,僅例外於「被告未修復滲漏,且該滲漏為環保局不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管制之原因」時,被告仍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經查:原告於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確未完成,被告於
101年1月間提出之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因欠缺改善完成後自主驗證之土壤採樣檢測數據,環保局無法據以審查是否已完成改善,而不同意被告複檢之申請,加祿加油站現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事實,業據前述;核諸原告自承:上開污染改善完成報告為原告協助被告製作,因當時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未再就污染進行檢測,該報告因而未附上改善完成後自主驗證之土壤採樣檢測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環保局於控制計畫書所定計畫執行期程屆滿後,未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管制之原因,乃在於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尚有數據資料未經補正,而與加祿加油站有無新生漏源或被告有無修復漏源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核與系爭和解第4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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