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208號
000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聞
辜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及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辜宏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勝聞、辜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某時,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588號)之和生資源回收場,由侯勝聞佯為「 黃俊文 」、辜宏偉則冒名「 葉達明 」,向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莊沐霖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顯靈宮前空地上倉庫為「葉達明」之父 葉坤發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並欲變賣放置該倉庫內工程剩餘物品,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莊沐霖及另行聘僱之不知情吊車業者 王銘鴻 、 劉文燳 及其調派之司機竊取放置上開倉庫內由 柯文鴻 管領之物品,其詳如下:
㈠、侯勝聞、辜宏偉於10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通知莊沐霖前往上開倉庫作業後,莊沐霖即駕駛配備有梅花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倉庫,經侯勝聞、辜宏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放置其內之鋼鐵5,16
0公斤夾上前開貨車後載返和生資源回收廠,侯勝聞、辜宏偉即以此方式利用莊沐霖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繼將上開物品售予莊沐霖,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
㈡、侯勝聞、辜宏偉於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莊沐霖前往上開倉庫作業後,莊沐霖即駕駛配備有梅花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倉庫,經侯勝聞、辜宏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放置其內之鋼鐵4,100公斤、白鐵60公斤夾上前開貨車後載返和生資源回收廠,侯勝聞、辜宏偉即以此方式利用莊沐霖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繼將上開物品售予莊沐霖,得款4萬5,810元。
㈢、侯勝聞(此部分未據起訴)、辜宏偉於101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莊沐霖前往上開倉庫作業後,莊沐霖即另委請吊車業者王銘鴻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倉庫,經侯勝聞、辜宏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放置其內之20呎(起訴書誤載為尺)貨櫃1個吊上車後載返和生資源回收廠,侯勝聞、辜宏偉即以此方式利用莊沐霖、王銘鴻竊取上開20呎貨櫃得手,繼將上開貨櫃售予莊沐霖,得款3萬元。
㈣、侯勝聞、辜宏偉於10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先自行委請吊車業者劉文燳調派司機駕駛吊車1輛及貨車2輛前往上開倉庫,再通知莊沐霖到場配合作業,經侯勝聞、辜宏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放置其內之40呎(起訴書誤載為尺)貨櫃2個吊上貨車後載返和生資源回收廠,侯勝聞、辜宏偉即以此方式利用莊沐霖、劉文燳及其調派司機竊取上開40呎貨櫃得手,繼將上開貨櫃售予莊沐霖,得款9萬4,000元。
㈤、侯勝聞(此部分未據起訴)、辜宏偉於10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通知莊沐霖前往上開倉庫作業後,莊沐霖即駕駛配備有梅花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倉庫,經侯勝聞、辜宏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放置其內之鋼鐵4,130公斤夾上前開貨車後載返和生資源回收場,侯勝聞、辜宏偉即以此方式利用莊沐霖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繼將上開物品售予莊沐霖,得款價值4萬5,43
0元。
二、侯勝聞、辜宏偉為取信於莊沐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6日至31日之期間內某日時,由侯勝聞冒用「葉坤發」名義,在讓渡書上轉讓人欄處偽簽「葉坤發」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下方按捺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偽充「葉坤發」指印,辜宏偉則虛捏「葉達明」名義,在讓渡書上轉讓人欄處偽簽「葉達明」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上按捺指印1枚、上開讓渡書內文藍色字體處捺按指印3枚,偽充「葉達明」指印,而共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葉坤發」、「葉達明」轉讓20呎貨櫃1個、40呎貨櫃2個與和生資源回收場用意之私文書後,在和生資源回收場內,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讓渡書持交莊沐霖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坤發及莊沐霖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三、辜宏偉於10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將上開40呎貨櫃2個售予莊沐霖後,於收受和生資源回收場會計 曹芮綾 給付之9萬4,000元價金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捏「葉達明」名義,在海豐環保收據上簽收人欄處偽簽「葉達明」署名1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葉達明」受領曹芮綾給付上開價金用意之私文書,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持交曹芮綾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芮綾會計憑證製作之正確性。
四、嗣經上開倉庫管理者柯文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續會同警方於101年4月19日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尋獲上開20呎貨櫃1個、40呎貨櫃2個(均已發還柯文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辜宏偉、侯勝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分別於本院102年9月9、16日、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其等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分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126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3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9頁、第103、141頁),另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侯勝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6頁反面、第141頁)。其等所供核與:⒈證人即和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沐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向被告辜宏偉與侯勝聞收購上開倉庫內物品經過(分見警卷第18至22、2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⒉證人即吊車業者王銘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前往上開倉庫吊運上開20呎貨櫃情節(分見警卷46至4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⒊證人即吊車業者劉文燳於警詢時證述其吊運上開40呎貨櫃情況(見警卷第42至45頁);⒋證人即被害人柯文鴻證述其遭竊情形(見警卷第28至31頁);⒌證人即被害人葉坤發於警詢時證述其身分遭人冒用情狀(見警卷第15頁),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查訪紀錄表2紙、讓渡書1紙、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2紙、海豐環保收據4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2至65、
67、76、77、83至85、89至92頁,偵卷第61、62頁),足資佐證被告侯勝聞、辜宏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勝聞、辜宏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勝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辜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侯勝聞、辜宏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讓渡書上偽造「葉坤發」、「葉達明」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被告2人偽造該讓渡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辜宏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豐環保收據上偽造「葉達明」之署名之行為,亦為被告辜宏偉偽造該海豐環保收據之階段行為,其等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偽造上開讓渡書後持向莊沐霖行使;被告辜宏偉偽造上開海豐環保收據後,持向曹芮綾行使,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侯勝聞、辜宏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莊沐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莊沐霖、王銘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莊沐霖、劉文燳及其調派之司機,以遂行其等上揭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偽造「葉坤發」、「葉達明」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上開讓渡書,雖僅有1份讓渡書,惟係將冒用「葉坤發」、「葉達明」名義之意思表示記載於同1份文件,仍可各自獨立表示「葉坤發」、「葉達明」轉讓貨櫃用意,應認係二各自獨立之私文書,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嗣將上開讓渡書持交莊沐霖,而同時行使該等「葉坤發」、「葉達明」之私文書,參諸上揭判決意旨,當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侯勝聞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辜宏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均正值壯年,且參被告辜宏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侯勝聞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54、55頁),其等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僅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足彰其等好逸惡勞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復衡被告2人圖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犯罪,動機不良;再酌被告2人於短時間多次前往被害人柯文鴻管理之倉庫行竊,膽大妄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不同;並參被害人葉坤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追究被告辜宏偉刑責之意(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03頁反面);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柯文鴻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念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部分均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讓渡書上之「葉坤發」、「葉達明」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侯勝聞、辜宏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侯勝聞、辜宏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所示。另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海豐環保收據上之「葉達明」署名,亦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辜宏偉與否,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辜宏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讓渡書,雖為被告侯勝聞、辜宏偉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豐環保收據,雖為被告辜宏偉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莊沐霖、曹芮綾,自非為被告侯勝聞、辜宏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侯勝聞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侯勝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㈠所示│。│├─┼──────┼─────────────────┤│2│如犯罪事實欄│侯勝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侯勝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㈣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侯勝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二所示│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被告辜宏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㈠所示│。│├─┼──────┼─────────────────┤│2│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㈢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㈣所示│。│├─┼──────┼─────────────────┤│5│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㈤所示│。│├─┼──────┼─────────────────┤│6│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二所示│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辜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三所示│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署押││號││位置││├─┼───────┼─────┼──────────┤│1│讓渡書│轉讓人欄處│偽造之「葉坤發」署名│││(警卷第88頁)││1枚及指印2枚、偽造│││││之「葉達明」署名1枚│││││及指印1枚│││├─────┼──────────┤│││內文藍色字│偽造之「葉達明」指印││││體處│3枚│├─┼───────┼─────┼──────────┤│2│海豐環保收據│簽收人欄處│偽造之「葉達明」署名│││(警卷第92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