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及現金1300元」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第8行至第9行關於「贓物認領呆管單」、「監視影影列印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列印擷圖」;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當時她的錢包確實在我袋子裡,但為甚麼錢包在我的粉紅色袋子裡我不知道,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錢包確實在我袋子裡,現場就歸還給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手持告訴人丙○所有之錢包步行離去,直至告訴人丙○追出始將該錢包歸還,堪認該錢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明知其手持之錢包係他人財物,仍欲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重,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亦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1,3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伊發現抽屜錢包及現金1,300元不見,就跑上去攔被告,並取回遭竊之錢包,惟1,300元未取回,且當時無請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衡情告訴人丙○既已追回被告,且取回遭竊之錢包,倘若仍受有財物之損害,理應一併向被告索討,若索討未果即求助員警調查,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丙○卻捨此不為,則該1,300元現金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已有疑問,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丙○之現金1,300元,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單一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有罪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竟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戊○○、甲○○、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被告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戊○○、甲○○、丙○,復考及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耳環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皮帶1個、上衣2件、皮包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第1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03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1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戊○○經營之「美公子男飾店」,竊取皮帶1個得手。
㈡於111年9月30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甲○○經營之「帥勁十足服飾店」,竊取上衣2件得手。
㈢於111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24號丁○○所經營之「美少女飾品店」,竊取耳環1對得手。
㈣於111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
7號丙○經營之「衣荳童裝店」,竊取錢包1個及現金1300元得手。嗣為丙○發現而追攔乙○○,並取回上開錢包。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惟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當時她的錢包確實在我袋子裡,但為甚麼錢包在我的粉紅色袋子裡,我不知道,新臺幣1300元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丁○○、丙○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呆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影影列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況參以告訴人丙○之錢包,苟非被告所行竊,又豈有無端為被告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粉紅色袋子內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