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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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48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福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祥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得15顆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租屋處內,使用在不詳五金行與園藝店所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器具,在其上址租屋處3樓將大麻種子栽種入盆,並予澆水、照顧,然而僅有8顆種子發芽成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因黃祥福與友人 羅義強 另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為警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黃祥福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領取大麻郵包時,當場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後,黃祥福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有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栽種大麻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同意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7卷第11至20、103至106頁、本院卷第53、118至119頁),並有警方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租屋處拍攝之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90號鑑定書(見偵147卷第51至61、75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1月1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665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所栽種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47卷第18至19、208頁、本院卷第53、120頁),又以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簡陋,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植栽工具,實際栽種成功之數量僅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葉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罪名之變更,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刑之減輕: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經以現行犯逮捕後,配合向上溯源逮捕羅義強到案,被告自述其住處內有種植大麻並同意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及培養土等種植器具1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1月1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665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有在其租屋處栽種大麻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數量有限,規模不大而屬情節輕微,其係於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後,自首另犯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組裝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固然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7卷第61頁),惟該等植株既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即非屬於第二級毒品,而應認係屬於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用以供其本案種植大麻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8株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植株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培養土1包栽種大麻所用之工具3紫外線燈管1支4灑水器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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