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霞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購買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及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地下層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約定上訴人不買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伊沒收,抵作違約金。訂約時並由上訴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履約定金。嗣因上訴人表示不買,片面解約,伊自得依約沒收前開定金,抵作違約金。兩造並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同意五百萬元定金由伊沒收。嗣經上訴人陸續換票延期清償三百零二萬元,其餘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均遭退票,尚有一百九十八萬元未為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及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因伊違約而依買賣契約為請求,於原審另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為請求,顯係訴之追加,伊不同意。㈡因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介紹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且於買賣契約解除前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契約無法履行,應由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㈢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將被上訴人陸續向伊收取之定金五百萬元改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訂約後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同意由伊沒收五百萬元定金,作為損害賠償,自係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此為訴之追加,應無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購買伊所有系爭房地,價金一億六千萬元。訂約時並由上訴人交付該公司總經理 周烱炘 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履約定金,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訂約之事實亦為自認。雖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貸得一億五千萬元,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依證人周烱炘所證,兩造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找民間金主貸款,因民間金主貸款利息及手續費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責任可言。況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於產權移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銀行貸款,俟貸款撥下同時乙次付清。配合貸款之期限為移轉完成後一百日內,屆期如未能達到一億五千萬元之額度,則甲方應一次付清屋款,尾款付清同時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亦無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即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 吳鳳霞 等,已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依證人 李慈正 代書結證:約在六月下旬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周烱炘辦公室取回契約書,足證雙方約在六月下旬己合意解除契約。而系爭房地之轉讓,係因上訴人付款拖延,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繳納所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貸款而房屋遭法院查封,即將拍賣,為免拍賣價格過低權益受損,乃於解約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讓與債權人吳鳳霞等,業經證人即代書 余坤仁 證明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聯公司繳款收據及被上訴人同意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至上訴人抗辯契約解除後,雙方約定在五百萬元範圍內同意被上訴人換票兌領,兌領之款項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果係借款,為何未書立借據﹖雖證人 楊俊傑 於第一審證稱:「契約解除時,伊在場,被上訴人有表明三百萬元,有借款,無利息。」惟兩造均稱解除契約係雙方以電話談妥,足證楊俊傑所稱於解除契約時在場,並不實在。且楊俊傑於原審陳稱借款一節係聽周烱炘所說,足證其於第一審所證借款一節,並非親身與聞,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已將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讓被上訴人兌領及給付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元,雙方對此均認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同意清償,且於八月間即可給付。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周烱炘亦稱曾同意於八月份給付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解除契約後,仍陸續將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期之支票陸續換票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且其中六十四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並另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二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契除後,上訴人同意清償,尚非子虛。且證人 謝玫瑰 結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換票均由伊前往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烱炘辦公室辦理。契約解除後,再陸續換票時,周烱炘表明該五百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足證兩造於契約合意解除時,對於已給付之二百三十六萬元及尚未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仍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百六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六十四萬元票款及二萬元現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而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十條為請求一節並非正當,而依合意解除契約為請求則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矛盾之處。而關於上訴人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無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訴之追加,原審認無追加,不無違誤云云,自非可採。上訴論旨又謂:原審認定因伊於解除契約後未繳房屋貸款,致房屋遭拍賣一節,認事用法均屬乖誤,蓋買受人於合約解除後,豈有再付貸款之理云云。查原審係認定因上訴人拖延給付系爭價金,致被上訴人無法繳納貸款而使系爭房屋遭致拍賣。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無誤會。末查原審係認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項債務不因上訴人以他人簽發之票據為給付或被上訴人同意該他人另以其他票據換回原所交付之票據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同意周烱炘換票而脫離債務關係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