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竟行蹤不明,經原告遍尋未著,並斷絕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9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岏磬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從未見過被告,被告未曾來臺過,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來臺,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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