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甲○○被告周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惟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111號卷第7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過圳小段162-2地號土地,及其上10349建號、1035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4及同樓之5二棟房屋,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依首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板橋地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6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