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固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此觀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既非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與其餘二罪併合處罰,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