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炬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至97年11月1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於任職期間(95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586,200元。又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進貨,金額163,695元,扣除當月薪資25,000元,尚欠貨款138,695元未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貨款724,895元(586,200+138,695=724,895)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支薪資統計表、請款單、銷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895元(586,200+138,695=724,8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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