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及其配偶 簡貴英 (下稱原告夫妻)共同經營之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品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飛公司)、紘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存有款項糾紛,被告且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之1號9樓品飛公司內,與原告夫妻進行前開款項糾紛之對帳事宜,俟翌日凌晨因對帳完畢之結果,乃被告積欠款項,遂由其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詎被告明知其斯時簽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而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本票2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4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內,虛構誣指原告夫妻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5日,在品飛公司內,於雙方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以「不簽借據、本票的話,不讓你回去」等語,恫嚇被告使之心生畏懼下,遂於翌日凌晨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云云之不實情事,而對原告夫妻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告訴,嗣海山分局將原告夫妻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案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原告夫妻犯罪嫌疑不足,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404偵查庭,於上開案件開庭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揭借據是否為原告夫妻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強迫被告簽立、且有另同時強逼被告簽立前開本票等情節,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證稱:「95年簡(指簡貴英)透過一個第三者要求我回板橋市○○路去對帳,還強迫我要簽本票,我不得已只好在雙十路簽了一張我為發票人、面額145萬元以及我母親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的本票共2張」、「95年1月5日除了簡、許之外,還有很多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有帶一個女會計楊經理一起過去」、「95年1月5日因為我們在對帳,而他們先對他們的部分,並發現他們可以向我要295萬元,所以他們就叫我先簽295萬元的本票給他們,因為我欠他們295萬元,但他們也有欠我錢,只是我們約定95年1月20日才要對他們欠我帳的部分,他們當時還說我不簽的話,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就簽了」云云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誣告、偽證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至11頁、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誣告偽證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295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肄業,擔任外勞仲介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子2棟、土地1筆;被告係高中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卷第8頁)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