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李金畔 相對人 劉若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5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寄發存證信函三次,經郵務機構分別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不明及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份、退回信封三份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上址現為空屋,據鄰居表示相對人為前屋主,已數年未曾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於103年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