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林光前 訴訟代理人 王彥 律師被告 蕭錫銘 (起訴前死亡)上列原告與蕭錫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蕭錫銘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竟占用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分A、面積約9.1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有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聲明訴請:被告蕭錫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分A、面積約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堆積物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對被告蕭錫銘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惟被告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9年9月23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稽),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亦不生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之。
參、據上所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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