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甡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至7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103年4月間之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鄭O美(所涉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陳列該等商品,並意圖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30至1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先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許,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手機貼1個,並將該手機貼送交鑑定後,復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智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智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智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員工鄭O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4至24之1頁、第32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警卷第25至26頁)、出貨單(警卷第27至3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33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4月19日某時許,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手機貼
1個,已如前述,是警員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鄭O美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年4月間之某日至同年5月7日)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接續實行,各次陳列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共135件),陳列之期間(103年4月間之某日至同年5月7日)及地點(騎樓攤位),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6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智易字卷第2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號│之中文或││審定號│││出處│││英文││││││├─┼────┼────┼────┼────┼────┼────┤│一│HELLO│日商三麗│第014156│手機袋、│109年6│警卷第46│││KITTY│鷗股份有│28號│貼紙、手│月15日│頁││││限公司││機裝飾品││││││││等商品│││├─┼────┼────┼────┼────┼────┼────┤│二│Little│日商三麗│第014156│貼紙等商│109年6│警卷第53│││Twin│鷗股份有│37號│品│月15日│頁│││Stars│限公司│││││├─┼────┼────┼────┼────┼────┼────┤│三│小叮噹(│日商小學│第009814│貼紙、塑│110年5│警卷第41│││DORAEMON│館集英社│17號│膠貼紙等│月31日│頁│││)│製作股份││商品││││││有限公司│││││├─┼────┼────┼────┼────┼────┼────┤│四│ 拉拉熊 │日商森克│第012325│貼紙等商│105年10│警卷第38││││斯股份有│90號│品│月15日│頁││││限公司│││││└─┴────┴────┴────┴────┴────┴────┘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數量││號││(件)│├─┼────────────────┼───┤│一│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9│├─┼────────────────┼───┤│二│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貼│87│├─┼────────────────┼───┤│三│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防塵塞│2│├─┼────────────────┼───┤│四│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之手機│4│││貼││├─┼────────────────┼───┤│五│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手機貼│17│├─┼────────────────┼───┤│六│仿冒小叮噹(DORAEMON)商標之手機│5│││貼││├─┼────────────────┼───┤│七│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手機貼│1│├─┴────────────────┼───┤│合計│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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