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唐榮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彥螢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追加訴訟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並就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繳裁判費6,615元,嗣上訴人減縮追加之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並經兩造就其其餘追加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
140、152、155、157、161、192頁),本院則於101年1月10日終結原訴訟之辯論程序,並於101年2月1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
140、152、155、157、161、192頁)。是本件追加訴訟雖因上訴人一部撤回及兩造和解而告終結,但未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有間,故上訴人聲請退還上開所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