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 唐榮禎 訴訟代理人 鄧仁壽 律師被告 陳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68年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後,因原告先前為職業軍人,工作需長期在外,兩造雖經常摩擦、爭吵不斷,但因相處時間比分離時間短,故尚能維持婚姻關係,但自原告83年退役後,因有一段時間無工作,賦閒在家,夫妻關係更陷入惡劣之狀態,夫妻長期失和,兩造自83年至今並無行房,無夫妻之實已長達16年之久。
二、92年間原告因工作需求,須經常加班到晚上11、12點始能結束工作返家,惟被告卻不顧原告之工作需要,強制要求原告一定要在晚上11點前回家,否則超過該時被告即將家中門鎖從內反鎖,而任由原告敲門、打電話,被告卻不願開門,造成原告需經常夜宿汽車上,對此,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故我,顯見被告確實不顧夫妻情份,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之感情。
三、因原告退役後領有退休俸,原告先前均將其交由被告領取作為家庭支出之用,原告無工作期間,無任何收入,退休俸又由被告領取,因此,阮囊羞澀,而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雖同居於一屋簷下,被告明知原告經濟困窘,煮飯卻從不叫原告一起吃飯,不顧原告之生活,如同陌生人一般對待。又94年間某日,原告返家後發現無法開啟門鎖,發現原有門鎖已遭更換,被告與原告身為夫妻,且該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更換門鎖竟事前不與原告商量,事後又不知會原告,完全視原告如無物,顯見夫妻關係已恩斷情絕,原告即離開該住所,再也未與被告共同居住。
四、本件兩造夫妻未行房已長達16年、夫妻分居已五年之久,且被告前述行為已違背夫妻應本誠信相互扶持照顧之婚姻意義,夫妻關係顯已出現嚴重之破綻而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惡意遺棄、偏激個性,造成家庭不和諧、因居住環境鬧竊始換門鎖、被告遍尋不著原告、被告時時滿足原告之生理需求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賦閒在家不找工作,實係因原告所認公司經營不善,至今仍積欠債務未清償,考量被告婚後對原告工作壓力從不體諒,又難以共同渡過家庭難關之個性,只能佯稱宗教師父:「不宜工作」來暫避債務,避免造成更大家庭衝突與不和,且原告雖賦閒在家,亦從未向被告要求個人生活零用,被告亦曾詢問原告要每月一萬元(不含三餐),還是每月零用三千(三餐可供給),原告當時答應三千零用即可,惟被告僅給原告一次後,隨即因兩造冷戰即從未給予。原告前因投資公司經營不善,至今仍以退休俸攤還債務,因生活捉襟見肘不得已方提領18%本金應急;又原告因軍職因素,長期聚少離多與子女相處甚少,實無法建立親子關係,子女長期受到被告影響下經常教育子女仇視父親,子女漸長心向其母是為當然,行為言語當然也心向其母。
六、原告本欲將年長之生母接回奉養,未料被告之強勢病態性格,致使原告欲奉養生母之期望難上加難,更因被告主導孩子排斥祖母,致使祖孫形同陌路,感受其不義不孝,盡失女德而感婚姻無從維持。又觀被告強勢為貪婪原告微薄俸金,不知羞愧向調解庭示弱,並要求原告需支付700萬或俸金及台銀18%息金,已經等視原告死亡之意甚濃,顯示被告已毫無夫妻之情,亦見被告只為錢財及房屋。又原告前因軍職工作,偶有急件公文下班作業,竟因細故遭被告撕毀、工作手提電腦亦遭被告無端藏匿,凡此,原告自有婚姻以來,原告從未有安居樂業、家庭合諧之感受,有的只是備嘗艱辛之軍職工作壓力,另一方面又須承受常態性冷戰之病態家庭,連帶孩子也加入攻訐父親戰局,原告自感軍旅辛苦多年同時須承受此精神虐待之痛苦,朝夕期望早日遠離此婚姻生活痛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5年4月無故離家,拋妻棄子女於不顧,被告及三名子女遍尋親友,皆未能找到原告,顯係蓄意遺棄被告及子女四人;而原告此揭行為,已經被告提起被告給付生活費之訴訟,且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獲准在案;又被告未因病而影響房事,原告主張83年至今並無行房,並非事實,蓋除原告無故離家四年多而未能生活在一起外,其餘時間當原告有生理需求時,被告均能滿足原告,何來不履行夫妻義務之說。
二、83年原告自軍中退役,斯時兩造協議以原告之退休俸與銀行利息,以讓被告扶養三名子女及生活開支,但原告時常索取金錢以應付所投資之公司,致使家中經濟時常捉襟見肘,致被告常需向朋友同學借貸,以維持家中開支,此也係導致夫妻常因財務有所爭執,原告並時常將情緒不滿處發洩於母子女四人。又原告於所投資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3年停止營業,被告即閑賦在家,為了家庭生計,被告方要求原告外出找工作,惟被告確聽信宗教師父與算命說不宜外出找工作而在家閑賦。
三、在家期間,被告與三名子女,皆飽受原告之精神虐待,原告情緒容易激動,言詞都有挑釁、激怒,導致三名子女身心方面都受到創傷,原告所稱「煮飯不叫他吃飯」,其原因係原告告知 渠宗教 師父因應宗教規範,而擇時或擇日不食;任憑孩子多次請原告上桌吃飯,原告卻面帶不悅,眼神凌厲地說「不吃了」便外出多日不回家,久而久之,吃飯便成為一家人最痛苦的事。又因小孩上學途中遺失家中鑰匙,為安全起見,只好請鎖匠更換門鎖,事先找不到原告商量,事後電話通知原告卻不接電話、亦不回電,試問被告如何將新鑰匙交給原告。
四、原告指稱被告換鎖動作係為逐出原告、待返住處時久按門鈴仍拒開門、被告95年5月將原告戶籍逕行移轉中壢戶政單位、被告在婚姻多年中實存有私房積蓄,生活上綽綽有餘、原告遭受被告精神虐待、被告因心理變異萌發腎病變、意圖傷害原告以獲得兩家保險金理賠、急件公文遭被告撕毀、婚姻一開始即在不愉快下完成儀式、子女長期受被告獨占心理影響下經常教育子女仇視父親、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未盡子媳之孝、原告精神備受煎熬,夫妻間已長達十六年無夫妻之實等情,皆為不實指控,是被告為降低子女醫療費用上之負擔,且為避免子女因單親家庭而成為弱勢族群,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以玆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長期失和、自83年迄今並無行房、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在晚上11點前回家,否則超過該時被告即鎖家門、被告明知原告經濟困窘,煮飯卻從不叫原告一起吃飯、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家門之門鎖更換、被告主導子女排斥祖母,致使祖孫形同陌路、被告強勢為貪婪原告微薄俸息金、被告撕毀原告急件公文及藏匿原告手提電腦等情,顯已違背夫妻應本誠信相互扶持照顧之婚姻意義,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之破綻而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尚非無疑;況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唐菀 璘到庭證稱:「(問:兩造生活情形?)在我懂事且有印象以來,約在我的幼稚園大班,那個時候是住在中壢市忠貞新村,家裡有父、母、姐姐、弟弟,總共五個人,爸爸是職業軍人比較不常在家,平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那時候父母親的相處就已經不是很好,常常有爭執,當時我還小不了解他們為什麼爭執,於我小學一、二年級開始起,當時有比較懂事,爸爸會對我比較有一些情緒上的意見,所以也比較會跟爸爸意見上發生衝突,我那時候感覺父親開始很容易動怒,有時候覺得父親沒有來由就生氣,嚴重的話會動手打我們三個小孩,我母親有時候也會出來阻止,但是也會被波及,這期間我們也常常搬家,父親於民國83年間退伍,當時我九歲約國小二、三年級,我們搬到楊梅埔心,那個時候父親還是一樣沒有常常在家,生活模式差不多,父親也是常常無緣無故發脾氣,情緒性的反應,也會打我們三個,之後的情形也差不多,父親跟母親的互動情形愈來愈少,摩擦也有,但是他們會儘量避免在我們小孩面前發生,這種情形從我國中、高中、大學,一直都差不多,父親後來晚歸,甚至沒有回家,這種情形從住於楊梅埔心開始就常常發生,後來又搬到內壢住的時候也是一樣,目前我們三個小孩還是跟媽媽住在楊梅福羚路,我們不曉得父親現在於哪裡,我們有去找他,但是他不願意現身。」(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於民國94年間在住家更換門鎖的前後始末?是否有通知原告?是否有給原告新的鑰匙?)95年4月間即我大學二年級的時候,…有一次去上學途中,鑰匙遺失,後來有聯絡媽媽,告知鑰匙掉了,家中也找不到,可以確定是上學途中掉的,然後媽媽就找人來把門鎖換掉,放學回家是媽媽替我開門的,我回到家的時候鎖已經換掉了,有聽媽媽說有電話通知爸爸,但是聯絡不上,我回到家後,也有看到媽媽打電話給爸爸,也聯絡不上,當天爸爸也沒回來,從此爸爸就未再回家。」、「(問:換鎖前你父親是否有回家?)有,但是他常常不回家。」、「(問:換鎖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麼時候?)時間太久,已經沒印象了,我只知道我父親常常沒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他退伍以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在家裡,被告煮飯都不叫他吃,是否有這件事情?)我父親確實有一段時間沒工作在家,但我母親煮了飯以後,並沒有不叫他吃飯,至少也會叫我們小孩子去請我父親吃飯,我們都有叫他吃飯,但是他有時候坐在客廳,不過來吃,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是在忙他的事情,有時候是刻意忙到我們吃完後再過來吃,這樣就變成家人同桌吃飯的時候,幾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父母親有無睡在同一個房間?)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即兩造之女 唐菀璘 所為之前揭陳述,並未為否認或爭執,是上揭證人即兩造之女唐菀璘之陳詞,應屬可採。
㈢、本院徵諸上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強制、偏激個性,致兩造長期失和、不叫原告一起吃飯、未告知原告更換門鎖等情,反之原告確因長期無故離家未歸、情緒性衝突、刻意不與被告互動等情,致兩造婚姻漸行漸遠,惟原告卻將此全然歸責於被告,實並不可取;且原告未另行舉證以實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主張,此乃為原告之空泛指陳,尚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本件離婚事件時,仍不同意兩造離婚。故本院審認兩造間之婚姻,自不得單以原告主觀之標準(即不得單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即認客觀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望。縱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臻無法回復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然衡諸上列析述,造成兩造婚姻之不能繼續維持,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歸責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判決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權應在於被告,而非原告所得據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此之離婚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