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6號抗告人MOHAMADC.
MOHAMADA.DJUNEDBI.ZAINALAB.SUJONO
M.NURHA.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相對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凡因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另所謂船舶債權,係指依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所定得就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優先受償之債權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受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所有船籍港為基隆港,現停泊於基隆港碼頭之「聯暄」號雜貨輪之船員,惟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即不再依照約定匯付薪資,甚且至同年10年28日起,即完全避不見面,最後逃逸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及查明上開情事,即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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