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2│├────┼─────────────┼─────────────┤│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5日│││││├────┼─────────────┼─────────────┤│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訴)機關│偵字第2805號│偵字第328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事├──┼─────────────┼─────────────┤│實│判決│105年7月29日│107年6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1日│107年8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4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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