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亮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亮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4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107年1月10日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四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獨立性較弱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7月│105.11.20│││││││一級│││││││││毒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467號│106.05.17│同左│106.05.17││2│施用│3月│105.11.20│││││││二級│││││││││毒品│││││││├─┼──┼───┼─────┼──────┼─────┼─────┼─────┤│3│施用│7月│106.02.18│││││││一級│││││││││毒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970號│106.10.20│同左│106.10.20││4│施用│3月│106.02.19│││││││二級│││││││││毒品│││││││├─┴──┴───┴─────┴──────┴─────┴─────┴─────┤│備註: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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