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陳永川自民國106年2月21日16或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排骨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警卷第6頁、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0號被告陳永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自民國106年2月22日16或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排骨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