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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