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被告張裕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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