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禎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禎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禎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接連犯同種類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國家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嚴重不足,不宜再予以刑之寬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