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壯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壯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謝壯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手指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8266號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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