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郭金山 特別代理人 王玲菊 訴訟代理人 詹吳博 再審被告 陳芊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前程序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詹吳博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中興路0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經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惟詹吳博竟於查封後之106年8月1日,與再審原告虛偽簽訂新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有礙執行效果,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按月租金新臺幣7,500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自89年3月1日起,再審原告即以書面與詹吳博就系爭房屋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之事實,竟無視於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意旨,認租賃契約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程序提出之承諾書、系爭房屋查封後更新之租約,均屬臨訟製作,有造假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六字第196號函辦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中院 麟民執 106司執六字第31258號函更正查封登記之債務人為詹吳博;且89年3月1日再審原告與 吳詹博 簽訂協議書,約定以欠款按年息5%抵償租金,嗣先後由再審原告與 郭芳蘭 於105年9月1日(租期105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及由再審原告與吳詹博於106年8月1日更新租賃契約之期限(租期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即系爭租約),則更新之系爭租約,屬妨礙查封之效力,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4、5、6頁),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