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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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 佐李重翰 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士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⒉查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曾士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首揭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N105118)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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