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偉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過失,也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雖有差距但仍有繼續調解空間,原審量刑過重,若完成和解請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因被告疏失致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造成莫大傷痛,惟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經自首,雙方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自首,斟酌其個人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合計賠償348萬元,被害人家屬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