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量刑過重,請酌減其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朱光明 之指述、案發經過錄音檔案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上訴人辱罵、恐嚇告訴人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減其刑,要係就原判決為空泛之指摘,無實際論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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