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継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継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邱継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書經於106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嗣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