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林00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00與被上訴人 陳曉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叁佰陸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