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 陳曉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曉薇與被上訴人林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在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範圍內,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範圍內,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