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1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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