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12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
2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居所,迨於96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甲○○滿身酒位,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6(聲請書誤載為0.96)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被告於96年12月23日23時2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交通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2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
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