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1月9日起至136年1月8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嗣於96年1月24日向伊借款319萬元、18萬5,000元,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分別自97年6月15日、97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17萬143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餘額與計算利息之利率與當初之約定有所出入;又伊僅積欠3期本息未繳,希望相對人能給伊時間補齊欠款,並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俾利雙方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兩造間之借款餘額、利息計算方式及相對人是否願與抗告人協商等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王本源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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