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為現役軍人,惟因違反役職責罪經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日發布通緝而停役,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停役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為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同日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時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新竹憲兵隊於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緝獲,在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時,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經通緝停役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此為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法第13條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8條第2款所明定,且所謂之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行之者,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本係現役軍人身分,因涉嫌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日發布通緝,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日審直字第000960003765號通緝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1日遭通緝後,已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是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規定,亦不適用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在96年10月初至96年10月13日遭緝獲期間,跟朋友一起住,他們常常吸食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在密閉空間吸到他們的煙,才有毒品反應云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軍事偵查卷】第12頁、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為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同日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時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分別為:00000000、6134-1),經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監管紀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1666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96年11月5日編號表序號:13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佐(見軍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1頁、第34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故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為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同日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時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可能是伊在密閉空間吸到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產生之煙霧,其尿液才有毒品反應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為憑。本件參諸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衛生署公告值(即判定檢體陽性或陰性之濃度標準值)均為500ng/mL,而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5952ng/mL、13704ng/mL,各逾越公告值濃度約12倍、27倍,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事證明確,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