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2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文宏 )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變黃燈,若緊急煞車怕來車追撞,且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黃燈並未變紅燈,執勤員警自行拍攝舉發,並未能提出異議人有紅燈壓線之照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我當日執行路暢勤務,14點到16點。是1個人執勤,因為我們制式的路暢勤務都是1個警員騎警用機車穿黃色反光背心在固定路段繞,1名警員負責1段。我是在路邊定點舉發,有人違規我停下來照相舉發其他部車子,還沒有離開就舉發異議人的車子。我所站立位置距離路口紅綠燈號誌約20公尺。卷附2張照片都是我拍攝,照片右下方的時間是相機裡面的時間,我是用長鏡頭的單眼相機,因為闖紅燈只有幾秒的時間,而當時是連拍,相機沒有紀錄秒數,所以兩張照片的時間點都還是在14點59分。異議人所闖的紅燈就是照片裡面所拍的紅燈號誌。依據這個路口號誌變換,黃燈3秒後會變紅燈,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完全沒有踩煞車的情況下衝過去,照片上也都沒有亮煞車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黃燈亮起車輛尚未進入入口,就不得再進入路口了,黃燈是要讓已經進入路口的車子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以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揭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行經該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變黃燈,若緊急剎車怕來車追撞一節,惟查:異議人既知燈號已轉變為黃燈,更應減速慢行,同時注意路口號誌變換時間,以避免誤闖紅燈,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座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足見異議人並未煞車,其忽視圓形紅燈之指示而逕自前行,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異議人辯稱:我當日跟著前面兩台車子走,該路段沒有秒數,我不知道黃燈何時會變紅燈一節。惟查:車輛行駛,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非依據前車行駛之情況以推測號誌之指示,前車行駛之情況或號誌是否有秒數顯示,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