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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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於越南結婚,嗣被告於94年1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4年3月24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曾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係於94年1月10日於越南結婚,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4日於越南結婚有誤),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24日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蘇麗真 到庭證稱:「(問:被告回去時有何表示?)沒有表示。(問:被告回去後有無與你們聯繫?)沒有,我們也找不到被告。」(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4年3月2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511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94年3月間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至今已逾3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