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李佳怡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
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
費,迄94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萬481元(本金12萬7,99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又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並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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