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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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
060元(含違約金7,000元),及其中175,760元自民國(下
同)93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08,494元(含違約金23,668元及帳
戶管理費800元),及其中169,05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060元及上述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26元(
含帳戶管理費800元)及上述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7月底尚積欠194,060元,
及其中175,760元自93年9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㈡被
告前於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IG)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至93年8月底尚積欠184,826元(含帳戶管理費800元),及
其中169,058元自93年10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
告與AIG合併取得上述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
4000608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帳務管理費用800元,殊非
公允,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