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3號上訴人 張正雄
張書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蓮英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定之起訴應徵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