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山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郭晉瑋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依同一承攬契約,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應賠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理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683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11萬0683元,嗣於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時表明撤回反訴,原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故被告撤回反訴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工程經兩造共同核算報酬之情,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建物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1萬8320元,履約期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陸續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經兩造結算系爭工程完工報酬共154萬51元;履約期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18日給付39萬5496元、102年9月16日給付39萬5496元,及102年11月7日給付20萬822元,共計99萬1814元: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合約第3、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54萬8237元(計算式:
1,540,051-991,814=548,237)。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02年9月5日始告知原告牆面油漆使用之顏色;被告於102年9月29日告知原告窗簾形式;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告知原告窗簾、浴缸、水龍頭及吊桿把手形式;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指示修正對開拉門開啟方向;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刪除原本預計施作之玻璃門,並提供「窗(捲)簾」型式供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指示原告有關窗簾施作方式;兩造於102年10月12日共同討論後陽台側窗與窗簾施作方式;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核對第三期工程款;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告知將自行購買廚房水龍頭零件;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答覆原告窗簾之報價;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對於大門顏色表示意見;綜上,被告於履約期間及約定完工日期後不斷變更設計,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意旨,完工日期不再適用102年8月底。縱然系爭工程應於102年8月底完工,然因履約期間被告追加變更工作,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2年8月底完工,是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59萬2920元過高,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報酬調整為154萬0051元,惟系爭
合約特定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8月31日完工,然實際確遲至102年11月16日方完成驗收,共遲延完工77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按日計罰原告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共59萬2920元(計算式:1,540,0515100077=592,920),並以前揭違約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報酬抵銷,是原告於本件已無報酬餘額得請求。被告於履約期間固然曾追加變更設計,惟系爭工期不必然將因變更追加而延長,而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是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故原告仍有義務於約定完工日期內完工,況原告於102年9月7日尚未完成木作、泥作、油漆、玻璃、木地板及水電等項目,可知原告確存有逾期完工之情。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訂爭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
市○○○路○段○○巷○號3樓室內設計裝潢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1萬8320元,履約期間被告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陸續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故系爭工程完工報酬數額變更為154萬0051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44頁及第99頁反面)。
㈡上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9萬1814元(見本院卷第46
、101頁);全部工程於102年6月17日開工,102年11月8日完工驗收、102年11月16日複驗完畢(本院卷第79、121頁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之結算報酬為154萬0051元,被告已給付99萬1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遂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54萬823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工程遲至102年11月16日完成驗收,已逾約定完工日期102年8月31日共77日,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9萬2920元,並以茲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823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9萬292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4萬8237元,有無理由?⒈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工程進行中新增或減少之非合約內工程項目(材質/工法/設計/現況/或其他之異動),其工程款項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登載於EXCEL報價表內,計入工程總價,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完工後,即可依約請求報酬之給付。
⒉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前後示意圖及追加工程
項目表顯示:「水電工程異動有:新增軌道燈LED、迴路配線、陽台吸頂燈、陽台燈具安裝、原有明管改PVC刷漆、石英燈、崁燈、給排水移位、水龍頭、水槽、水晶面板5.5V獨立電源及雙孔電源插座、櫻花熱水器、梳妝台及其電源等;木作工程異動有:走道格柵天花板(木皮)、泥作工程異動有:客廳L型疊紅磚牆粉光及油漆、客廳疊紅磚牆粉光及油漆、廚房疊紅磚牆封瓦斯管及粉光、廚房地板冠軍拋光石英磚、浴室淋浴處砌磚、主臥疊紅磚牆粉光及油漆;系統櫃異動有:ㄇ型鞋櫃、客房無門書櫃、主臥有門收納櫃、主臥梳妝台;加計系爭合約原有工作報酬合計155萬1582元(未稅)」(見本原院卷第83頁至89頁)等情以觀,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且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兩造確認且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報酬變更為154萬0051元等事實,已堪認真實。
⒊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複驗完畢,且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
99萬181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法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8237元之剩餘工程款(計算式:
1,540,051-991,814=548,237),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9萬292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54萬8237元,然被告以原告完工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認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抵銷等語抗辯之。經查,兩造對於手寫於系爭契約之特定約定:「主工程應於八月底完工超過一天應扣款千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均不爭執。準此,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主工程部分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完工,如有逾期,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按日計罰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堪認真實。惟系爭工程並未於102年8月31日前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已不再適用102年8月31日,且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追加設計等情,導致主工程無法於102年8月31日完工,足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均為被告否認。是此應究明者為系爭主工程完工日期是否仍為102年8月31日?如是,被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全數主張抵銷?分述如后: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之完工日期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然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完工日期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之事實,首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關於系爭工期約定:「工程期間,
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即原告)得按實情展延工期。」、「工程期間,甲方(即被告)提出追加或修改工程項目,得另由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前揭約定,兩造約定原告如遭逢無法抗力事由時,始有權要求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如經被告提出追加或修改工程項目時,得由兩造協議完工日期。換言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經被告要求追加或修改時,原告自應依其專業衡酌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依約與被告協議是否變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然系爭工程固有變更之情事,然原告對於其並未向被告提出變更完工日期之協議一節,並未否認,且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究與被告協議為何日完工,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6頁及其背面參照),是其遽以主張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完工日期業經變更云云,洵屬無據。準此,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完工日期,仍為102年8月31日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業經變更云云。然查,由兩造於102年9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盡速清理現場廢棄物避免影響施工進度、浴室地板施作與設計圖不同,及要求原告妥善安排工程時程管理以避免影響完工時間,原告亦回復將派員盡速處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主觀上仍希望系爭工程儘速如期完工,並於客觀上要求原告妥善管理工程進度,而原告就此僅表示將盡快施作。足徵,被告並無同意變更完工日期之意思表示,反係要求原告依期完工,是原告以此為憑,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再者,被告固於102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主臥西側
牆面、女兒牆東側牆面及其他牆面油漆顏色(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02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小孩房、臥室、客廳、書房捲簾之型式(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02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窗簾及水龍頭型式(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02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庸施作玻璃門,而窗簾部分可參考隨函網址再進行設計(見本院卷第113頁)、於102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窗簾價格沒問題,可以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118頁)、於10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大門使用白膜玻璃及烤漆顏色仍需修正(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均為兩造商討變更設計內容,亦未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業經兩造協議。準此,原告據此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完工日期業經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額或懲罰性違約金如存有過高
之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無法依約於102年8月31日完工,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內容:乙方依照施工說明、
估價單(詳如附件),甲方同意後所列項目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應依照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施作,對於工程相關細部工作,原告應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始可施工。
⑵系爭工程兩造早於102年4月18日簽約,並約定應於102年8月
31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其施工期間長達四個多月,然原告竟於102年6月17日始正式開工進場施作,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原告既於102年6月17日即簽約後兩個多月始進場施作,在前揭期間,本得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細部工作,詳細討論設計內容,避免發生工期延宕之情事。然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商討之詳細設計內容,時間竟均為102年8月31日以後,且商討內容為油漆顏色、窗簾形式、大門顏色等細部工作。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專業之承攬人,對於確認工作細項之時間,應適當掌握,其竟延宕簽約後二個多月時間,事後反歸責於遲延工項須待被告指示始能施做云云,實有未洽。原告僅以此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尚難採信。
⑶惟系爭主工程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31日,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8日即已完工首次驗收,足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期為共計69天;被告以複驗日期即102年11月16日計算違約日期為77日,不足採信。是依系爭合約違約金特定條款約定,原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53萬1318元(計算式:1,540,0515100069=53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參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遲延期間,額外之支出為每月2萬2000元之房屋租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而非其抗辯之10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租賃契約,是其此部分抗辯,已有疑義。然縱其抗辯得認真實,核算原告遲延日數,被告至多僅須花費3個月房屋租金即6萬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準此,被告依約如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其所受利益遠大於其實際所受損失;況一般民間裝修工程利潤至多為10%至20%,故本院衡量該違約金特約條款原告須負擔高達34.5%結算報酬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5100069=34.5%),是依前揭說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參考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多以工程報酬20%作為其上限(詳本院卷第128、129頁),故本院酌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工程結算報酬之20%,是本件被告之違約金應以30萬8010元為適當(計算式:1,540,05120%=308,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失所據。
六、綜上,原告原依約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54萬8237元,惟系爭合約主工程之完工日期仍為102年8月31日,原告遲至102年11月8日始完工經被告首次驗收,其逾期完工69日,被告依約本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金額過高,經原告聲請,本院酌減為30萬8010元,被告於前揭准許範圍內,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互為抵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0227元(計算式:548,237-308,010=240,2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逐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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