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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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陳信文 被告 高崇瀚 (原名 高培修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 劉玉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輝斌 律師
馮韋凱 律師被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高崇瀚(原名高培修,下稱高崇瀚)與被告劉玉璟(下稱劉玉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修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3年2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日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㈡備位聲明:⒈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新臺幣(下同)1,140萬5,30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原告1,140萬5,308元。」(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正反面),復於103年4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暨準備㈤狀,將備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原告1,823萬7,340元。」(見本院卷㈡第280頁正反面),核其所為變更、追加,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依首揭規定,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及其負責人即高崇瀚前於93年初以不實營收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高崇瀚於個人資料表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及「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更均未填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顯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是視超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並致原告授信錯誤判斷而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而高崇瀚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詎高崇瀚隨即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劉玉璟,致高崇瀚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上開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2年9月9日始知上情。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劉玉璟竟又於102年12月9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連雲公司應為惡意轉得人,倘認連雲公司為善意轉得人,則劉玉璟應負返還1,823萬7,34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連雲公司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並請求劉玉璟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崇瀚、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劉玉璟應給付不當得利1,823萬7,34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日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㈡備位聲明:⒈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原告1,823萬7,340元。
二、高崇瀚、劉玉璟、連雲公司則以:視超公司與其銷貨客戶即勤鑫實業有限公司等多間公司間並無虛增營收等情事,原告主張視超公司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並非事實。而視超公司積欠原告貸款餘額為1,140萬5,308元,若認為逾期違約而影響原告逾放比率,惟相較於原告於93年間高達1,136億元之資產,尚不至於令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之信用權並無因視超公司之貸款未受償而受有損害,況縱認視超公司及高崇瀚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於高崇瀚未記載其及配偶、子女之不動產資料情況下,仍同意核撥貸款予視超公司,足見系爭房地非徵信範圍,與原告是否核貸給視超公司無關。再者,原告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即知悉其所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其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於93年4月28日撥款前,高崇瀚早已於93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玉璟,並於93年4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對於高崇瀚並無債權,自不得溯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而為本件請求。而劉玉璟取得系爭房所有權,既有法律上原因,嗣劉玉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連雲公司,並未侵害高崇瀚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亦無由代位高崇瀚向 朱美蘭 為本件之請求。況劉玉璟係於102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連雲公司,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11月21日,足證劉玉璟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對本件訴訟並不知情,並無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連雲公司則以:本件尚難認視超公司及高崇瀚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且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連雲公司係因信賴登記劉玉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早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前,即於102年8月31日與劉玉璟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嗣後依約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知有原告主張之撤銷原因存在,當屬善意轉得人,原告自不得請求連雲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㈠高崇瀚於93年3月22日贈與系爭房地與劉玉璟,並於93年4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3年4月6日完成對視超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並於93
年4月12日核准視超公司貸款,原告與視超公司嗣於93年4月13日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高崇瀚於視超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為視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高崇瀚於視超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申請貸款資料之個人資料表中,就「本人之土地及建物」與「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並未填載系爭房地。
㈢原告已於93年4月28日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㈣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於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㈤劉玉璟與連雲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視超公司向其申請貸款時,即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詎高崇瀚贈與系爭房地與劉玉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劉玉璟更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連雲公司,連雲公司應為惡意轉得人,苟連雲公司為善意轉得人,劉玉璟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高崇瀚、劉玉璟、連雲公司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萬7,3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視超公司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高崇瀚既為視超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對於信用權之內涵,無異於主張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苟申貸資料、填載有所不實,不論銀行核貸、撥款與否,於申貸時即侵害銀行之信用權,銀行即對申請貸款之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享有債權,顯然有所誤會,已難信採。況視超公司是否以不實營收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於申貸之時,原告既尚未依視超公司申請核貸、撥款,視超公司亦尚未產生無法償還貸款之情,要無從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亦無使逾放比因而提高、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實難想見原告有何社會上、經濟上評價受損,而得主張不法侵害其信用權,及向高崇瀚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由。又高崇瀚於個人資料表中未填載系爭房地,而原告已於93年4月28日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系爭房地之資料是否填載,並未影響原告前開核貸予視超公司之貸款,更與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毫無關涉。至原告復主張高崇瀚如填載系爭房地資料,原告定當查調系爭房地謄本,進而得知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夫妻贈與之非常規行為,是高崇瀚所為影響原告授信審核甚巨云云,非惟與前開所述信用權之侵害無關,更全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有填載不動產資料之申貸人,尚會另行查核移轉登記資料,而就未填載之人即全未就其有無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加以徵信、查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臨訟飾詞,亦無可取。況究諸實際,原告於93年實收資本為1,136億5,729萬6,610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原告僅於93年4月28日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視超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僅1,140萬5,308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即令依視超公司現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觀之,亦難認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將因而受到負面評價,益徵原告主張視超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原告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顯無稽,委無可取。
⒊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視超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原告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難信採,已如前述。又高崇瀚係於93年3月22日贈與系爭房地與劉玉璟,並於93年4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93年4月6日始完成對視超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並於93年4月12日核准視超公司貸款,原告與視超公司嗣於93年4月13日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後,原告始於93年4月28日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視超公司徵信調查報告、原告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告與視超公司簽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11頁),足見本件高崇瀚、劉玉璟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原告93年4月28日撥款予視超公司之前,是原告於高崇瀚、劉玉璟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時,尚未對高崇瀚取得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⒋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年93年7月起即知悉視超公司有經營不善、發生退票之情形,且已對視超公司進行催收,並清查視超公司及高崇瀚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視超公司催收日誌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等資料清單、異動索引等催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212頁),而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於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2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72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22日即知悉高崇瀚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劉玉璟之事實,此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縱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其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復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9日經網路查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第17號等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視超公司係以不實營收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侵害原告信用權,而其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其於斯時始知有撤銷原因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對於信用權之內涵有所誤會,且難認視超公司有何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查得前揭刑事判決之時點,僅為其網路查詢之時點,而該等刑事判決早於96年3月29日、98年12月29日、100年11月30日即分別作成,原告之主張已有可疑,且細繹前揭刑事判決,可知其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無涉,且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高崇瀚,均難認與本件視超公司向原告之貸款有何關連,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3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原告強以其網路查詢前開刑事判決之時點,主張其於102年9月9日始知有撤銷原因云云,實屬無由,礙難信實。況究諸實際,原告本件既係主張高崇瀚於個人資料表中未填載系爭房地,亦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則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於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當已查悉高崇瀚、劉玉璟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而知高崇瀚有未於個人資料表中填載系爭房地之情,於斯時自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妄,洵無可取,是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業已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⒌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視超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時,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而原告於斯時即對高崇瀚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且原告本件所行使之撤銷權,業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
項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萬7,34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
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劉玉璟即依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劉玉璟與連雲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第269頁至第276頁),既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為,要無侵害高崇瀚之所有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給付1,823萬7,340元,由原告受領云云,即屬無由,洵難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劉玉璟給付1,82
3萬7,340元云云,查本件尚難認視超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而原告於斯時即對高崇瀚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劉玉璟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對高崇瀚債權,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萬7,340元,亦屬無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為無理由。而劉玉璟既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萬7,340元,亦俱屬無由。從而,本件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日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原告1,823萬7,34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而原告復請求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視超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進銷項發票、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查,以證明視超公司出資是否真實,是否以不實財務報表向原告申貸,侵害原告信用權云云,及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一節,惟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原告對於信用權之內涵,顯然有所誤會,其主張視超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其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顯屬無稽,業已論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函查之內容,均與本院之認定核無影響,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土地坐落│││││編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榮星│三│0000-0000│建│634│88304分之5321│├───┴──────┴──┴──┴─────┴──┴──────┴───────┤│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8,000元/平方公尺;102年10月31日預估土地增值稅;816,563元│└────────────────────────────────────────┘┌───┬─────┬───────────────┬───────┬───────┬──┬─────────────────┐│││基地坐落││││││編號│建號├───────────────┤建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備註││││建物門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榮星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共有部分:榮星段三小段00000-000建││2│00000-000├───────────────┤53.21│陽台:9.01│全部│號,17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1│├───┴─────┴───────────────┴───────┴───────┴──┴─────────────────┤│建築完成日期:5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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