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致傑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4、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致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尹致傑(綽號「 阿傑 」)因 李富文 (綽號「 阿文 」、「 文哥 」、「刀疤文」、「西瓜」、「 瓜哥 」)與W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與李富文、 馮有 富(綽號「 浪子 」)、 許瑄洹 (綽號「 小黃 」)、 湯國強 (綽號「 阿強 」、「 強哥 」)(李富文、 馮有富 、許瑄洹、湯國強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亦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蔡文智 (綽號「蚊子」,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44分19秒止期間某時許,先與李富文、馮有富、許瑄洹、蔡文智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將W8強押上W8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並由馮有富負責駕車、李富文坐於副駕駛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則分坐於該車後座兩側而將W8控制於該車內後座,再由李富文於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與W8同有債務糾紛之湯國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湯國強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處理與W8之債務,經湯國強同意後,即由湯國強另行駕車帶路,李富文、馮有富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將W8載往該辦公室,許瑄洹亦依李富文之指示開車跟隨在後而同至上址,尹致傑、蔡文智則待李富文於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何致學 (綽號「 小致 」、「天母致」,其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則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何致學會合而一同趕往上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W8之行動自由。待李富文等人將W8押至湯國強前開辦公室後,即承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W8離去,由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蔡文智出手毆打W8(傷害部分均未據W8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迫使W8同意清償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而簽立債務自白書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之本票各1紙,李富文並強命W8交出其位於桃園縣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鑰匙,且指示許瑄洹搭載另以不詳方式抵達該辦公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下稱「耳朵」)一同持W8住處鑰匙至W8上開住處,另指示何致學聯繫許瑄洹拿取W8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W8有無可資借款或變現之管道。待李富文確定W8之信用卡尚有額度後,尹致傑即依李富文之指示,與何致學、蔡文智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王雍文 (綽號「小阿文」,其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則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會合,由何致學開車、尹致傑坐於副駕駛座、蔡文智、王雍文則將W8控制於汽車後座,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W8押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金億酒店(現已更名為時尚繽紛酒店,以下仍稱金億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迫使W8清償前開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並為免他人懷疑消費之真實性,乃將W8控制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同年8月7日上午7時8分許,始強令W8以其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4千4百元、復於同年8月7日上午7時9分許、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強令W8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及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刷卡3萬元及4萬元。嗣尹致傑、何致學、王雍文及蔡文智再依李富文之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車將W8強押至W8女友W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欲再使W8要求W9在前開W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W8即趁王雍文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W9開門而王雍文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入該住處內,W9旋將該住處大門關上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趕至現場,尹致傑、何致學、王雍文、蔡文智見狀始逃離現場,至此W8方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尹致傑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中,尚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證人即被害人W8、證人W9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人均以代號稱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W8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W8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所引用其餘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W8、
W9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共同被告李富文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背面),並有證人W8之消費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李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7分19秒、同日晚上8時11分19秒、同日晚上8時41分19秒與共同被告蔡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19秒、同日晚上8時55分59秒、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同日晚上9時54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同日上午5時0分19秒、同日上午5時9分19秒與共同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7分19秒、同日晚上10時3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41分19秒、同日上午3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0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4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8分19秒及同日上午5時0分49秒與共同被告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8時58分19秒與共同被告王雍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與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2分19秒、同日上午9時21分19秒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9分1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與共同被告許瑄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同日上午6時44分19秒與王雍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與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5時25分19秒與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與共同被告 陳梓昇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與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8時48分19秒與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與共同被告馮有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金億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72至180頁、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69至171頁、第197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蔡文智、「耳朵」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係共同剝奪W8行動自由,其間雖併有強制W8同意簽立債務自白書、本票以承認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強制W8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償還該等債務及強制W8要求W9於本票上背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自不再論以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許瑄洹、何致學、王雍文、蔡文智、「耳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至○○路632號前將W8強押上車, 嗣復 將W8自湯國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押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再自金億酒店將W8押至W9前開住處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李富文與W8之金錢糾紛,竟率爾與李富文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限制W8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半日之久,致W8身心恐懼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另考量被告雖實際參與在前開○○路632號前強押W8上車,及其後自上揭辦公室將W8押往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嗣並再將W8押往W9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住處之行為,然係依李富文之指示為之,其在犯罪計畫中應居於從屬之地位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在酒店擔任經紀幹部,月入約2萬元左右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復均非違禁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現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據李富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背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實與本案有何關連,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 何昶慶 、李富文於100年間不詳時
間起,擔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捍衛隊」組織之幕後顧問及隊長而主持幫務,以暴力討債為主,李富文綽號為「阿文」或「文哥」或「刀疤」,何昶慶綽號「 慶哥 」,由渠2人為首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被告與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湯國強、馮有富、蔡文智、同案被告 王梓帆 、 陳韋丞 、陳梓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黃志傑 (另行審結)等則人陸續加入「竹聯幫捍衛隊」,成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被告綽號為「 小傑 」、何致學綽號為「小致」或「天母致」、蔡文智綽號為「蚊子」、王梓帆綽號「胖哥」或「天母胖」、黃志傑綽號「蚱蜢」、陳韋丞綽號「 小韋 」或「小胖」、陳梓昇綽號「 小白 」、王雍文綽號「小阿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之供
述、何致學、王梓帆、陳梓昇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富文、何致學所各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現場蒐證照片、毀損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伊不是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等語。經查:
⒈「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
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固毋庸舉證。又參諸檢察官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審理中之102年8月14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並審之何昶慶(原名 何永慶 )前曾於82年間起至86年1月11日止因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272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述各該判決及何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可證實「竹聯幫捍衛隊」確曾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然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參加之「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係由李富文、何昶慶自100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主持、操縱、指揮,距離前開何昶慶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時間,以及前述各該判決所認定確有「竹聯幫捍衛隊」此等犯罪組織存在之犯罪時間(皆在95年之前)均已相隔甚遠,自難逕以前開判決及何昶慶之前案紀錄,認定自100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謂「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仍屬存在。何致學、陳梓昇、王梓帆雖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曾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許瑄洹亦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李富文曾跟 伊講 假使被欺負就報他北捍刀疤文的名號云云,惟該等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採為認定「竹聯幫捍衛隊」於上開期間確屬存在之犯罪組織之證據。而綜觀檢察官所舉事證,復均未就「竹聯幫捍衛隊」於前開時期內之內部管理結構、入幫儀式、幫規為何、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加以舉證,則「竹聯幫捍衛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是否仍屬存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已有疑義。
⒉又證人湯國強雖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係李富文之小弟云云,
然證人湯國強既自陳非屬「竹聯幫捍衛隊」之內部成員,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證,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背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難以逕予採信。再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固可見被告有與蔡文智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1分19秒同受李富文以電話指示趕至○○路000號前以參與強押證人W8情事之事實,另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有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2分許與何致學聯繫會合事宜之情,惟依卷內事證,已不足證明李富文、何昶慶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形,亦不能證實何致學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有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且綜觀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復未見被告等遭公訴意旨指為參與組織之人,有何因不服李富文或何昶慶之指示,而將受如何處置或不利益之情形,而犯罪者糾集成眾本非少見,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依李富文之指示行事,而就妨害證人W8自由之行為與李富文、何致學具有共犯關係,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並自任成員,藉此遂行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情事。況公訴意旨就被告係何時加入,如何加入「竹聯幫捍衛隊」等節,復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尚屬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李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3│馮有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許瑄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王雍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李富文因違犯如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得之本票及債務自白書││││└──┴───────────────────┘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扣押時間、地點│被扣押人│├──┼──────────┼──┼────────┼────┤│1│門號0000000000號HTC│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手機(序號0000000000││12日、地點:新北││││00000號)││市○○區○○路││││││000號12樓││├──┼──────────┼──┼────────┼────┤│2│門號0000000000號NOKI│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A手機(序號000000000││12日、地點:新北││││000000號)││市○○區○○路││││││000號12樓││├──┼──────────┼──┼────────┼────┤│3│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票號:00000000000000││12日、地點:新北││││號││市○○區○○路00││││││0號12樓││├──┼──────────┼──┼────────┼────┤│4│(中國信託中山分行)│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何昶慶,台新銀行新店││12日、地點:新北││││分行匯款單(號碼:00││市○○區○○路││││000000000000號)││000號12樓││├──┼──────────┼──┼────────┼────┤│5│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單(號碼:0000000000││12日、地點:新北││││00號)││市○○區○○路││││││000號12樓││├──┼──────────┼──┼────────┼────┤│6│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分行支票40萬退票││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7│ 莊敬祺 及 黃永義 債務保│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證合約││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8│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公司之包量銷售契約書││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9│家甫營造提追加檢帳七│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工項重大疑義││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10│照益淡水海地溫泉集合│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住宅工程合約││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11○○○鄉○○段○○段土│1│時間:101年09月│何昶慶│││地代墊款││12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12│本票│4│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3│華南銀行支票│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電話││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電話││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6│台新匯款單│10│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7│中國信託匯款單│8│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8│華南信託匯款單│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19│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2│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條││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20│華南銀行存款憑條│6│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21│支付與 蕭澤宏 本票壹千│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萬││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22│永豐銀行匯款單│1│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23│商業本票簿(空白)│1│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4│借據( 江明煌 )│1│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5│空借據│10│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6│ 姚忠義 聯合徵信中心資│2│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料││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7│砍刀│1│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8│郵政存簿│1│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0000000-0000000)││日、地點:桃園縣││││││○○市○○街0之││││││0號3樓││├──┼──────────┼──┼────────┼────┤│29│伸縮電擊棒│1│時間:101年9月12│陳韋丞│││││日、地點:臺北市│││││○○○區○○街○號2││││││樓││├──┼──────────┼──┼────────┼────┤│30│不鏽鋼鐵鐵棍│70│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31│西瓜刀│1│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32│手槍(含彈匣)│1│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33│子彈│4│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