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告 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捌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参佰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王崑驊 (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0頁反面),而原告主張王崑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將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6日以蘆竹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受讓王崑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暨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0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上開本息之日止,按年息16%加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483元,暨其中3,18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王崑驊借款350萬元,雙方於建成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每月3%,清償期為同年9月5日,逾期未清償,另按日依借款總額0.3%計算違約金,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不動產(政大段2小段428地號、69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崑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用人不為清償時,貸與人即王崑驊有自由選擇請求返還借款或將抵押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非必以後者之方式抵債。再王崑驊於103年2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因系爭債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其於3月7日前返還借款本利,然被告並未清償。因依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每月3%,年息為36%,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爰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按日依借款總額0.3%計算,年息為108%,爰酌減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7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553,854元,依本金3,185,000元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共513天,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196,337元(計算式:利息部分3,185,000元20%518/365=904,016元,違約金部分3,185,000元10%335/365=292,321元,合計1,196,337元),扣除已清償553,854元後之欠款餘額為642,483元,加上本金3,185,0000元,合計為3,827,48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483元,暨其中3,18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與林碧春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因需錢孔急,於102年3月5日向王崑驊借款350萬元,由世揚地政事務所任 育芳 代書代辦,雙方於建成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雙方言明每月3分利,3個月一扣,另佣金6.5%,若第4個月未付利息,則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借款期限6個月,故除一般抵押文件外,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均交予 任育芳 及王崑驊,伊則實拿2,957,500元,系爭契約是附有買賣停止條件的借款契約。任育芳於103年2月打電話告知伊要更換金主,伊則向他言明當初約定若未還利息則立即辦理過戶,未料任育芳立即掛電話,致使伊在短期間無法出售房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遭拍賣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102年9月5日前即應過戶完成,何有103年2月13日移轉債權抵押權一事?又林碧春要求之利息為三分利與起訴之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經由他人介紹而向王崑驊借款、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崑驊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1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自王崑驊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王崑驊有移轉給原告之形式沒有意見,堪信屬實。再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拍定後,原告經分配受償553,854元一節,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2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7274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王崑驊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有買賣停止條件的借款契約?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7,483元,暨其中3,18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有買賣停止條件的借款契約?
被告雖辯稱借款當時有約定,如到第4個月其未付利息,即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給王崑驊,系爭契約是附有買賣停止條件的借款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借用人不為清償時,前述擔保之不動產願依本契約書之約定,由貸與人自由選擇,依據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及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或由貸與人依據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土地、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含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對此約定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承辦代書任育芳亦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的前手王崑驊有無約定,如果到第4個月被告沒有付利息,就將抵押的不動產直接過戶給王崑驊?)在簽約的時候我們有跟他這樣講,但我們也有講說如果你都不繳利息,房子我們有可能會過戶,且合約中也有表示我們也可以強制執行。(當時有無將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中的第6條記載內容,即『本合約期滿,借用人不為清償時,前述擔保之不動產願依本契約書之約定,由貸與人【自由選擇】,依據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及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或【由貸與人依據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土地、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含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清楚告知被告?)有,且當時為了這件事情,被告還有簽一個不動產的移轉契約書,是公契蓋好了印鑑章,並將權狀及印鑑證明擺在我們這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與王崑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除約定貸與人(即王崑驊)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得選擇「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及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是系爭契約並非附有買賣停止條件的借款契約甚明。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係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系爭契約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亦無債權禁止扣押之情形,則王崑驊將之轉讓與原告,自為法律所許;又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對被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王崑驊業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7,483元,暨其中3,185,000元自10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雖被告辯稱其僅實拿2,957,5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需地政士代辦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相關設定規費、書狀及代辦費,均由借用人支付並同意貸與人於借用人借貸之金額內,預先扣除支付」,且證人任育芳證稱介紹人收6%手續費,足認被告除應負擔相關設定規費、書狀及代辦費外,並應支付介紹人收6%手續費,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王崑驊於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一節並無爭執,且已將借款本金更正為3,185,000元(即扣350萬元按月息3%計算3個月利息共31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堪認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3,185,000元無誤。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8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縱已超過20%,其違約金之約定仍應認為有效。
⒊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月息計
算3%)」,換算年息為36%,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而原告自行將利息降為按年息20%計算,則未超過該條限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以借款本金3,185,000元自借款日即102年3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⒋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屆期借用人應無條件一次全
數清償本息,若屆期借用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款總金額0.3%計算,按日加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借用人全數清償日止。」,足認系爭契約亦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係依借款總金額0.3%按日計算,年息高達109.5%,惟原告已自行酌減為按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反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按月3%計付利息,原告於本件自行請求按年息20%計算利息,則經本院認定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而予以准許,相較於法定利率年息5%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亦均在法定利率之上下(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利率較高則除外),顯已高出3倍,且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就違約金之收取係按「借款利息」年利率10%或20%計收,本件原告主張按借款本金3,185,000元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明顯過高,有使原告獲得暴利之嫌,而被告於本件借款之時,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其應係因信用狀況不佳且需款孔急等因素而經他人介紹借款,原告已受部分清償(原告主張先抵充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185,000元,
及自102年3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請求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3年8月5日)前之利息(即102年3月5日至103年8月5日,經計算為905,762元,原告請求904,016元並未超出,故以904,016元計算)、違約金(即102年9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經計算為145,725元,原告請求292,321元已超出145,725元,應以145,725元計算)均算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與其已受償之金額(553,854元)為抵銷,餘額3,680,887元(計算式:3,185,000+904,016+145,725-553,854=3,680,887)即為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18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887元,暨其中3,18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