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柯高梅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福來 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本
件裁判費用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足,並據此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
福來等移轉登記如起訴狀提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72.727
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如附圖黃色部分土
地之約定事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
9,381,973元,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乃基於與訴之
聲明第1項不同之約定給付標的而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顯非附帶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請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金額合計為9,483,792元(1400×72.7276+9,381,973元=
9,483,7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95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110元外,尚應補繳93,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