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徐達雲
王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被 告 邱鈺珊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溪電字第一九六二七○號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段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與上開374地號、37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50萬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債務之
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
,業經其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業於103年6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確定。又
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許迪嵐 款項,遭許迪嵐以鈞院103年司執
字第899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30萬元債權,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中未爭執該債權金額,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30萬元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已消滅,被告自應為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4日以溪電
字第19627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對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已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而清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金額僅有30萬元
,蓋其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50萬,且當時兩造有約定利息
,是原告尚未就債務清償完畢,自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3年6月
19日確定,又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清償30萬元予許迪
嵐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登
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五字第8998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
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可資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30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事實。
㈡惟查,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50萬元乙節
,除泛稱很多證據皆已不見,但兩造確有約定利息,借款金
額即為50萬等語,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50萬元等語,已乏積極事證以明。又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就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均記載「無」(詳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是客觀事證亦與被告抗辯有所齟齬。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目的,本即在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是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均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較實際債權額為高之情形,所
在多有,是尚難逕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50萬
元乙節,遽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有50萬元。從而,被告既
無法舉證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50萬元
,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萬元認定之。又上開30萬元債務,
業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支付30萬元後轉給許迪
嵐而為清償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支票影
本可以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30萬元
債務已經清償等語,可認屬實,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原告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確有50萬元,亦無
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則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編號│系爭不動產│
├──┼───────────────────────┤
│1│桃園市○○區○○段○○○○號│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溪電字第1962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權利人:邱鈺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達雲(全部),王秀琴(全│
││部)│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設定義務人:徐達雲。│
││共同擔保地號: 龍興段 374、377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興段2號│
├──┼───────────────────────┤
│2│桃園市○○區○○段○○○○號│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溪電字第1962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權利人:邱鈺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達雲(全部),王秀琴(全│
││部)│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設定義務人:徐達雲。│
││共同擔保地號:龍興段374、377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興段2號│
├──┼───────────────────────┤
│3│桃園市○○區○○段○○號│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溪電字第1962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權利人:邱鈺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達雲(全部),王秀琴(全│
││部)│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設定義務人:徐達雲。│
││共同擔保地號:龍興段374、377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興段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