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張良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識涵
被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一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 張春慧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號54811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發票
日民國103年4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0,
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2年、利息以年息20%計算(下稱
系爭債務),原告於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
已由張春慧透過訴外人 胡明榮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向被告清償共計1,163,800元,原告復於104年
5月7日匯款836,200元、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26,545
元予被告,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匯款836,200元、326,545元予被告,
惟系爭帳戶內之還款紀錄應係胡明榮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
並非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及張春慧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按月匯款105,800元為張春慧
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胡明榮均係透
過張春慧向伊借錢,伊誤以為系爭帳戶是原告的,事後才發
現是胡明榮的,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帳戶為其還款使用。又系
爭債務係透過訴外人 許玉娟 向伊借款,當初是許玉娟拿系爭
帳戶提款卡說是張良德的,要伊每個月直接從提款卡上提領
,伊才認為是張良德,因許玉娟經手很多筆借款,有可能她
拿錯提款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49頁)。
經查,原告與張春慧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3
年4月11日起借貸2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月償還10
5,800元,其等均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4、116頁)
,而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確
實有於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
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
2月6日、104年3月11日分別跨行轉入105,800元(合計
1,163,800元)至被告帳戶,核與原告所述系爭債務每月應
還款金額相符;被告固抗辯係胡明榮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
然胡明榮係於102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約定
每月清償37,000元,103年6月2日借款800,000元、約定
每月清償79,300元,103年6月22日借款2,100,000元、約
定每月清償144,400元,103年6月30日借款1,500,000元
、約定每月清償100,000元,103年8月12日借款2,200,00
0元、約定每月清償177,500元,及104年3月16日借款2,
200,000元,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56頁)
,系爭帳戶則自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3日起即有按
月還款105,800元之紀錄,與被告所述胡明榮應清償金額明
顯不符。又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有數筆按月轉帳存款紀錄,
摘要均記載為「薪資504」,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存入
帳戶為何,該銀行函覆係由張春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75
至78頁),亦無從認定此等款項係胡明榮所得薪資,系爭帳
戶是否仍為胡明榮個人使用,殊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許玉娟,業已向其表明系爭帳戶係用以清
償張良德之債務,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縱由張春慧使用系
爭帳戶清償系爭債務,因張春慧同為系爭債務借款人及系爭
本票發票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張春慧所為清償範圍
內,他債務人即原告亦同免其責任。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係胡明榮清償其個人債務或係許玉娟拿錯提款卡等節,依
前揭說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主張,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反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㈢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已
陳明:倘本院認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163,800元之款項乃
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嗣後原告於104年5月7日清
償836,200元,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
2,326,545元,則已清償原告系爭債務等語,依此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芬
附表:
┌─┬────┬───┬───────┬─────┬──────┬────┐
│編│本票裁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期間│票據號碼│
│號│案號│││(新臺幣)│及年利率││
├─┼────┼───┼───────┼─────┼──────┼────┤
│1│104年度│張良德│103年4月11日│2,000,000│自103年4月│548112│
││司票字第│張春慧││元│11日起至清償││
││1981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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